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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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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宏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新C号大运牌重型货车沿石河子市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纬六路交叉路口以北路段时,与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相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同年8月20日,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宋新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齐满仓、齐如仓、张会明经济损失47000元,已赔付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齐满仓、齐如仓、张会明各项经济损失292000元,赔偿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及赔偿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建新代理审判员:卓莹人民陪审员:王焕妙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