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初中文化,个体菜贩。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利,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伟及其辩护人王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赵小伟驾驶新J-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丁(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相撞,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被告人赵小伟发现撞人后下车查看,见被害人王某丁已死亡,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小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小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在一二一团蔬菜批发市场将被告人赵小伟抓获。
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赵小伟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79000元,已赔付完毕,死者近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小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小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张某、朱某、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齐某、郑某、薛某、代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小伟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小伟在家人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小伟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小伟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卓莹人民陪审员:张春梅人民陪审员:冯隽英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