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能。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荣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M206**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泉驿区十陵农平路从三环路往十陵街道方向行驶。当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荣能驾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十陵农平路现代新居配套临时市场门前时,与被害人薛成禄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薛成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荣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荣能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荣能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张荣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能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荣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胡栋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