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日爱。辩护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日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日爱及其辩护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杨日爱驾驶川A93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南北干道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23分许,行至南北干道首创“万卷山”售楼部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到使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唐泽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泽川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日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日爱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杨日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日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日爱的供述,证人朱宗进、杜文碧的证言、被告人杨日爱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A93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川A938**车辆信息,对被告人杨日爱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结果,唐泽川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病)字(2012)1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川西华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2)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唐泽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杨日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爱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日爱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爱初次犯罪,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日爱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日爱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日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日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金学强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