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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成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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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成兵。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成兵及其辩护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成兵驾驶川R373**(川R02**)号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60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因交通堵塞而停于应急车道内由张伟驾驶的川川R399**车发生碰撞,致使川川R399**车与停在其前面的川川RAG6**车、川川A70D**车连环相撞,尔后川川R373**川川R02**号车又与右侧边坡发生碰撞并向左倾斜,导致乘车人刘国全被川R川R02**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就赔偿事宜已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审理中),被告人许成兵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张某、刘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成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许成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成兵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成兵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成兵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李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