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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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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辩护人黄元辉,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黄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张某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文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得到了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文的亲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先琪、李发清、干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文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A*****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干某某的户籍信息,出诊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与现场散落物的同一性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DNA亲权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文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海辉人民陪审员:刘昌贵人民陪审员:喻正权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