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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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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帅相全,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帅相全、杨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社区表现良好;3、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已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部分赔付,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罗某、谭某秀、谭某如、刘某蓉、陈某华、李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川AT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川AT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川AT4***车辆户主胡某力信息及死亡证明,被害人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病情、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社区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的上述主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