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树。辩护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树及其辩护人陈忠玉、李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赵某树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树积极拨打120救护电话,并主动要求同车朋友拨打110报警电话,为逃避死者家属追打而躲藏在离事故现场不到100米的菜地里,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赵某树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就本案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树、证人胡小蓉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树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大众”牌越野车,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博奥生物”工地门前路段时,与行驶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正付相撞,造成张正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树立即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但未接通,并同时让其同车人员胡小蓉拨打110报警,胡晓蓉遂即两次拨打110报警。后胡小蓉告知被告人赵某树现场群众会对赵某树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树即逃至离事故现场不到100米远的菜地躲藏,并被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工友找到并带回事故现场,直至交警赶到。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某树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付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赵某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树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赵某树在之前赔偿的基础上另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利、胡小蓉、龙继义、樊长怀、贺元斌、江崇云、田贵华的证言,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报告,出诊记录复印件,死亡证、火化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车辆保单及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胡小蓉的通话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赵某树在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树的辩护人所持赵某树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就本案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案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枫人民陪审员:刘萍人民陪审员:郭军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