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褚某某,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249.7MG/100ML)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华侨投资区尚才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害人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137.9MG/100ML)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尚才村道路与刘某某对向行驶。双方行至距离313省道沿才村路口约600米时,因刘某某驾车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潘某甲、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潘某甲、潘某丁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潘某某的家属潘某甲、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潘某某家属潘某甲、潘某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367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10000元。余款33367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60%,即200202元,扣除已支付的171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70102元。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人民陪审员:邓诚进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