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康华,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羁押措施。2013年7月1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黄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康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康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康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书记员:陆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