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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199号被告人黄德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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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纯,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德纯无证驾驶套用前牌为Q6641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从西往东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潘某金则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华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两车行驶至武华大道双腾橡胶厂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德纯受伤,潘某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德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德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害人潘某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德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慧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