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斌,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亲友打电话规劝后,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
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斌和被害人黄××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韦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人民币6759.2元(该款由韦斌即时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对被告人韦斌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斌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斌自愿赔付给被害人覃××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韦斌即时付清),被害人覃××对被告人韦斌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斌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斌的归案经过、122案件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黄××、覃××的陈述、覃××伤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曾胜祥、黄××、王明杰、韦鸿章、袁智威的证言、韦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韦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亲友打电话规劝后,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韦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韦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学峰人民陪审员:杨玲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书记员:曾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