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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宏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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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宏财,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宏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尚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石宏财驾驶的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该车的前轮制动、车左灯、车速表均不合格,系不合格车辆,并在2011年4月9日已到强制报废期。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认定:被害人何××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何××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宏财赔偿了被害人何××人民币9134元。被告人石宏财在事发当日因受伤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在医院对其进行调查,但并未羁押被告人,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石宏财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于当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宏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郭××、韦××、谢××、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被告人石宏财的驾驶证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宏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宏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石宏财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宏财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9134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宏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晶莹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