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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刘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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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刘清,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刘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刘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1时6分许,被告人郑刘清驾驶车牌为豫PG3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A**号“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由北往南驶至柳州市双冲桥南端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及自行车倒地后被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后轮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郑刘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郑刘清在事故发生后即用本人号码为1560163****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来处理。肇事车辆车牌为豫PG3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车牌为豫P6A**号“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郑刘清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在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外,由郑刘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家人民币30000元(该款郑刘清已付清)。被害人李××家属对郑刘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郑刘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刘清即拨打了122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侯公安人员处理事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郑刘清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刘清驾驶的是机动车。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5、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于2012年11月9日11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车辆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和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肇事的豫PG3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号“凤凰”牌自行车均为不合格车辆。7、血液检测报告书,证实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的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的检测,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时速计算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事发时车速为64.5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速的60公里/小时。9、交通事故电子磅码单,证实肇事车辆事发时的载重量。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刘清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刘清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郑刘清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豫PG3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P6A**号“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购买保险的情况。14、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郑刘清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家属对被告人郑刘清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刘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刘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被告人郑刘清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刘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刘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刘清,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刘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学峰人民陪审员:杨金兰人民陪审员:杨恂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