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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树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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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修,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树修驾驶桂JCH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XX、蒋XX由昭平县北陀镇九龙村方向往北陀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车田至文潭线44KM+69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下桥底,造成蒋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树修、陈XX受轻伤和桂JCH1**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树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树修与被害人陈XX(被害人蒋XX丈夫)系同胞兄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树修已与陈XX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承担抢救蒋XX的医疗费人民币6900元,陈XX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费用,并对被告人陈树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树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邱XX、陈林X、邱X青、蒋X清的证言,陈树修驾驶证复印件,桂JCH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XX死亡原因的推断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树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树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