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显建,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显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显建、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显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J42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五将镇古店口方向往平冲方向行驶至村道古店口至平冲线9KM+950M处车辆停车一段时间,后又上车启动往前行驶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在路上行走行人左某某(学龄前女童),造成左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显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另行提起要求被告人和车主梁发盛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和车主梁发盛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7000元的调解协议,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和车主梁发盛付清了全部赔偿款,被告人因此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显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甲、梁某某、梁某甲、左某乙、梁某乙、左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J423**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昭平县五将镇大胜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梁显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显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显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新光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