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富,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叶国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J33G**二轮摩托车由樟木林乡新市场行驶至九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全XX发生碰撞,造成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国富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待交警。经昭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国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两万元,并交四万元到本院用于保证本院民事判决的执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嘉X、叶燕X、叶年X、莫XX、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樟木林卫生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收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票据,谅解书;被告人叶国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交保证金到法院用于保证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黎婧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