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11月14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正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有别于其他恶性较深的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