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卢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8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当庭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家庭和所居住的社区具备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审判员:黄常春代理审判员:吉星科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