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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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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富川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次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何某辉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