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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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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司机。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柴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宇文村路段向西右转弯时,碰撞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丙录(男,80岁),造成张某丙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录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肇事车辆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某、肇事车辆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丙录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三方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2013年3月14日20时5分至23时55分,公安民警在太原市柴阳公路宇文村路段勘查事故现场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肇事驾驶人张某甲不在现场已去交警队投案,120已到达,死亡一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图。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统的贮气筒失压,致使制动系统失效,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损痕迹鉴字第B03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痕迹是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无牌28型自行车左前部及骑车人相撞形成。4、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事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录无责任。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被害人张某丙录的信息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丙录的身份信息,其系因车祸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晋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张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晋K号肇事车辆可依法上路行驶。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晋K号大货车从果树场到阳曲县一个石料厂拉料,行驶到宇文村路段时大约19时30分,在下坡过程中踩刹车没有刹车,其躲过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车后碰撞右前方行驶过来的一辆自行车,冲到路左边的地里停下,下车后看到车后面一个大爷面朝天躺着,其打110报警,跟车男子张某乙给车队打电话,老板王某到现场后,带张某甲到交警队投案。9、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到交警队投案。10、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

1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自首、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并给予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李长林人民陪审员:王润花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