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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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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司徒洼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乙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9月10日20时22分许在108国道司徒洼村路段771公里+240米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2、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身份违法,肇事后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9月10日19时45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尖草坪区108国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徒洼村路段时,将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梁某乙碰撞,造成梁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2日死亡的犯罪事实。4、证人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被害人梁某乙的父亲。事发当晚,其通过村里人得知儿子染海红在太钢下班后骑自行车经尖草坪区108国道回家时,在司徒洼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5、山西省阳曲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及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救治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19时45分许被撞伤后送往阳曲县中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6、太原市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14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梁某乙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硬膜下出血,左枕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照明、信号装置因撞击损坏;其余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迹鉴字第B0904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碰撞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分析为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凤凰牌28型自行车右后部相撞形成的事实。9、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10日45分许,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尖草坪区司徒洼村路段将其前方骑自行车的梁某乙碰撞,造成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0、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陈述了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情况。2013年9月25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守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