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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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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凯,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个体。2013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界,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小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及张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尽自己的力量赔偿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内电话报警,只是出于害怕躲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城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胡某及李某乙发生挂碰,造成李某乙被碾压致死、胡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月7日9时34分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肇事所驾车辆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K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辆登记车主为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为被告人马某。另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1月6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投保,保期至2013年1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为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丰润镇村农民,生育一男三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二人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害人李某乙系太原市城镇居民,死亡前为山西豪景老年公寓集团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康复部员工。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1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分别收到被告人马某给付的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山西豪景老年公寓集团有限公司老年公寓职工,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其被撞伤后于2013年1月7日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额颞头皮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期间住院治疗30天,由其子胡旭飞(月收入为人民币2950元)护理陪侍,2013年2月6日伤愈出院。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共计开支医药费22390.59元、交通费1063.40元。2013年4月2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的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毁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3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儿子胡旭飞分别收到被告人马某给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康西公路镇城村口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2、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以合法驾驶员身份驾驶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胡某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9时30分许驾驶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镇城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晚22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被害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9时30分许下班后驾驶富士杰牌电动自行车带着同事李某乙行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康西公路镇城村口横过马路时被一辆重型汽车碰撞,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其受伤被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马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7日9时3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镇城村口时,突然有一带人的电动车横穿马路。马某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但还是碰撞在一起。马某赶紧打电话报警,其下车后看到乘车的女的已死亡,骑车的男子被120拉走后,其就离开现场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乙的长子。2013年1月7日其母亲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外地做生意。李某乙现有母亲李某甲、丈夫王某甲、妹妹李亮英、李美英、弟弟李新岗、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等直系亲属的事实。7、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7日9时30分许,其在康西公路镇城村口路边的商店里坐着时听到外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马路上看时发现自己停在路边的飞鸽牌自行车已被肇事车辆碾压损毁,车辆左后侧车轮旁躺着一个人,听说已死亡的事实。8、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员救治诊断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活检]第4号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9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车祸致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半挂货车轮胎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0、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车损痕迹鉴字第B0100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碰撞痕迹为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左前侧碰挂富士杰牌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后,半挂货车左侧轮胎碾压人体形成的事实。11、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城村口时,碰挂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胡某和李某乙,造成李某乙死亡、胡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的事实。13、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月7日晚22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4、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5、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16、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其车祸致伤后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形的事实以及开支的相关费用的事实。17、被告人马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在交通肇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内电话报警,只是出于害怕躲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199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7.7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因无证据提供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判令酌情给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马某已支付其丧葬费20000元,故赔偿的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药费22390.59元、交通费1063.4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误工费(被害人月收入1500元3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计109天)5450元、护理费(陪侍人月收入2950元2个月)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10%20年)1271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计算方法得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马某已支付其医疗费8000元,故赔偿的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即电话报警,只是由于害怕挨打离开事故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超载且轮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因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负责赔偿。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199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7.7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39143.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负责给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其中被告人马某已支付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药费22390.59元、交通费1063.4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误工费5450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3617.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负责给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其中被告人马某已支付8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高永鑫人民陪审员:张凤兰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