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刘某于2011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赔偿款已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喜凤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