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史某、王某甲的亲属于2012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王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签订协议当场已支付。被害人史某、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王某甲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喜凤审判员:李赟审判员:刘笑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