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和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资格;死者田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济宁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赟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