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5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便QKP367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启阳路路口北段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5.1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陆延明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临兰检调字第7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自首;其近亲属已代其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华
书记员:刘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