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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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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谢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葛沂红

书记员:史继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