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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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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9分,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口路段时,撞上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沈某乙,致沈某乙受伤,沈某乙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沈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驾车逃逸,后于同年8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沈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沈某乙的近亲属19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沈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甲、毛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尸检报告,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路口监控录像,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补偿了被害人沈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系自首,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可军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