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音海军、孙芸,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甄元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吉云、崔广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音海军、孙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其妻宁某,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力高共和城”附近路段时,将路面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程某撞伤,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协助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被从事故现场经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程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壹拾玖万元(19000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宁某、唐某、张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事故发生具体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方位及相关情况。4、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是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42km/h~44km/h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8、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相关情况。10、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1、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赔偿款已交长丰县人民法院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虽在现场协助他人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未能及时报案,其行为不能视为自首,应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甄元丁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