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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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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朱毅、人民陪审员谢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8时20分,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周圩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户附近,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张某、张宁父女两人(2000年7月25日出生,系张某之女),致张某、张宁受伤。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宁硬膜外血肿属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吴某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与受害人张某、张宁达成调解协议,即吴某赔偿张某、张宁各项费用合计103000元,并履行完毕。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了谅解。另查,被告人吴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长丰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子燕

书记员:马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