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当刑初字第002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马鞍山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弘

书记员:刘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