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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当刑初字第00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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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弘

书记员:刘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