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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司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当刑初字第0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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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司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妹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司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弟弟。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201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司某乙女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父亲。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俞能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系该公司员工。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黄某乙、徐晓梅,被告人朱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涛、委托代理人汤志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司某乙与被告人朱某乙的女儿朱某甲系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朱某甲的监护人朱某乙,朱某甲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告知各方当事人。朱某乙表示,朱某甲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乙对马公交复字(2013)第009号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法向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核实。故于2013年11月26日就刑事部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郭某沿当涂县青山路从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镇振兴村路段时,遇迎面左转的朱某乙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司某乙,司某乙未按规定配戴头盔且怀抱女儿朱某甲。两车交会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倒地滑行过程中与倒地滑移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下部发生碰撞,造成司某乙、朱某甲倒地受伤。司某乙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朱某甲无责任。蒋某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当涂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补充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朱某甲无责任。案发后,朱某乙于2013年8月1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一、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二、司某甲、黄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司某乙系次女;三、朱某乙与司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四、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非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及《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评定司某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五、司某甲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1年12月4日以出租的方式流转,期限为14年。六、事故发生后,蒋某支付44,000元赔偿款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款由司某甲、黄某先后两次共预支43,000元,由被告人朱某乙支取1,000元。七、朱某乙先后共交纳65,000元赔偿款至我院,自愿赔偿司某甲、黄某的经济损失。司某甲、黄某已支取2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乙当庭表示认罪。八、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某甲、黄某与朱某乙、蒋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赔付因本起事故致司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已全部汇入我院账户,司某甲、黄某已支取20,000元。综上,司某甲、黄某在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本院共支取83,000元赔偿款,该款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郭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当涂县青山路限速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及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公(交)受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公交复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朱某乙、蒋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博望区新市镇刘山村民委员会、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协议书,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某甲),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朱某乙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其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蒋某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后发生碰撞不是事实,两辆摩托车系碰撞后才倒地滑行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在倒地滑移过程中与倒地滑移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下部发生碰撞”。因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朱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司某甲、黄某仅抚养了被害人司某乙五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经查,司某甲、黄某系被害人司某乙的亲生父母,司某甲、黄某对司某乙抚养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司某乙与他人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土地流转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并不能证明司某甲、黄某、司某乙是失地农民,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的辩论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家庭承包的农田全部以出租的方式进行了流转,意味着该户在土地流转期间不再以耕种农田为生,其土地流转所得不是该户主要收入来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司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经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评定司某甲伤残等级为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的代理人提出的“朱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也应对其车辆交强险承担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害人司某乙系被告人朱某乙所驾驶机动车的乘坐人,不属于朱某乙所驾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朱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保险公司承保了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强制险,故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及被告人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110,000元汇入我院账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被害人司某乙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伤残八级,有两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为45,036元(15,012元/年×20年×30%÷2)。朱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02元(15,012元/年×17年÷2)。司某甲、朱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2,638元(45,036元+127,602元)可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主张的办理被害人司某乙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该费用确有发生,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为5,000元。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主张的其他损失8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及被告人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当庭确认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38元(45,036元+127,602元)、办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0,320元,合计618,4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08,438元(618,438元-110,000元),朱某乙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30,484.7元,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2,531.4元。被害人司某乙应承担5%的责任即25,421.9元。司某甲、黄某、朱某甲可得赔偿款总额为593,016.1元(618,438元-25,421.9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朱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04,956元(110,000元+(420,480元-110,000元)×9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司某乙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更高,故朱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可适当高于司某甲、黄某的可得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朱某甲应得死亡赔偿金146,985元,司某甲、黄某共应得死亡赔偿金257,971元。故司某甲、黄某应得赔偿款为324,809.2元(257,971元+(45,036元+5,000元+20,320元)×95%),朱某甲应得赔偿款为268,206.9元(146,985元+(127,602元×95%))。被告人朱某乙作为朱某甲的唯一监护人代为保管其份额,并同意对朱某甲的赔偿由其承担。因此扣除朱某甲应得份额后,被告人朱某乙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62,277.8元(330,484.7元-268,206.9元),现被告人朱某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含已支取20,000元),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经济损失109,531.4元(152,531.4元-4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含已支取20,000元)归司某甲、黄某所有。被告人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其子女抚养情况,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65,000元(已交至本院,含司某甲、黄某已支取的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152,531.4元,扣除已付43,000元,余款109,5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110,000元(已交至本院,含司某甲、黄某已支取的2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应得的赔偿款268,206.9元由被告人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弘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夏建新

书记员:刘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