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云雅。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朱婷。委托代理人:王强。
原告钟云雅为与被告朱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云雅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朱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钟云雅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朱婷与原告签订《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酒水供货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濠滨假日酒店供应酒水、饮料。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5000元。该款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支的流动资金,按照《协议》规定此借款在合同期本酒店的酒水销售折让中逐月归还。《协议》中还规定:被告在协议期内转让或停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或欠款。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货,原告查问后发现该酒店经营者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返还该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酒水供货补充协议》;2、被告朱婷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婷辩称:被告在签协后经营酒店不到一个月,经原告同意,已将该酒店转让给刘国臣。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75000元属实,但该款应当从刘国臣的销售酒水的折让中逐月归还。因此,申请要求追加刘国臣为共同被告。原告钟云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酒水供货补充协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以濠滨假日酒店经营者身份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酒水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要求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在质证中提出:两份协议的签订属实,但是原告对以上格式化的协议(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说明,该合同期内酒水销售有一个销售目标,但合同只有起点而没有终点,原告应对已经销售的金额进行结算,再对剩下部分向刘国臣主张。75000元是酒店开办前期所需由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已用于酒店添置设备。被告朱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开业不到一个月,即将酒店以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刘国臣,本案的75000元应该转嫁到刘国臣身上。2、刘国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各一份,要求证明刘国臣的身份及其开办货运中心的事实。
对原告钟云雅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酒水供货合同关系,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收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支流动资金75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调查刘国臣,刘国臣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因酒店房东未同意转让而作废。后经协商,于2012年7月10日,刘国臣又与朱婷重新签订有另一份《转让协议》,应当以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为依据,故本案与刘国臣无关。为此,刘国臣向本院提交了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对以前《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和修正。其内容未涉及到75000元的处分,但明确划分了刘国臣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否定了刘国臣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婷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及刘国臣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湖州南浔正达酒业商行的名义与被告朱婷签订了《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酒水供货补充协议》各一份,该《酒水(饮料)供货协议》约定,由湖州南浔正达酒业商行向被告经营的濠滨假日酒店专供酒水和饮料。协议期内,原告给予被告按进货金额的25%的销售折让,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协议期内转让或停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或欠款。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但未注明协议终止日。《酒水供货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约定的目标进货销售总额30万元,不包括(洋酒、茅台、国窖1573、浓香经典、五粮液……)的销售,原告给予被告同步销售折让75000元。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因被告资金紧张需以名义向原告借支流动资金75000元,此借款被告授权合同期本酒店的销售折让逐月归还。当日款项交付后,被告朱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湖州南浔正达酒业商行销售酒类流动资金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朱婷,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朱婷与刘国臣签订濠滨假日酒店经营权《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全部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予刘国臣。约定本公司建立之日至本协议生效之日之前和以后的所有债务,经济纠纷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和被告无任何关系。2012年7月10日,刘国臣又与朱婷重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注明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朱婷将濠滨假日酒店餐饮部转让给予刘国臣,所有费用已清。朱婷自愿将押金叁万元转到刘国臣名下,签(欠)单合计壹万元左右转到刘国臣名下,外面酒水欠款(6.1-6.22)、工人工资(6.1-6.22)归刘国臣承担,其他一切债务(6.1-6.22)与刘国臣无关,由朱婷支付”。事后,原告以被告已转让酒店,按合同规定应当返还借款75000元为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以至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钟云雅与被告朱婷之间已建立酒水、饮料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酒水供货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限条款上虽存在缺少终止点的瑕疵,但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被告必须完成30万元酒水、饮料的销售额之后,原告才能兑现给予被告同步销售折让75000元。本案被告并未能完成以上销售任务,故不存在原告需兑现折让款的事实。而《酒水(饮料)供货协议》第四条第2项明确规定:被告在协议期内转让或停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或欠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即时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或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该借支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追加刘国臣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该酒店餐饮部转让中对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缺乏刘国臣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对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所有酒水、饮料供货合同,因被告已经停止酒店餐饮部的经营,不再向原告进货,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酒水(饮料)供货协议》及《酒水供货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朱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云雅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8元,由被告朱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建国
书记员:许娇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