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立案执行。2013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水泥厂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完本院(2013)株石法执字第146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株洲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株洲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某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吕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