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金曼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维,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泽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商初字第656号宁波金曼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胡炯贵2304**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4800元,执行费3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6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莫建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