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飞与被告戴亚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飞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亚仁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戴亚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肖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戴亚仁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戴亚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肖飞货款1633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保全费1320元、执行费2422元,由被执行人戴亚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