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德振,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薛利
书记员::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