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台县华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七都龙田村。法定代表人吕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赵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台县华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台县华德工贸有限公司120753.17元,于2011年9月9日给付20000元,余款100753.17元,分五次付清,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2年3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2年6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2年9月30日给付20000元,下余20753.17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如不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二、其它双方互不争执。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石台县华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00753.17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扣划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94元。除此之外,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95759.17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沁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元审判员:杨华审判员:李中富
书记员:董永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