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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索某某诉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峰民初字第2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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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索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义井义矿路4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9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罗文杰审判员:李瑶人民陪审员:贾丽娟

书记员:蔺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