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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钢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沙执恢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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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市钢铁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钢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的(2001)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便于执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市钢铁厂提出该厂已被宣告破产,并向本院提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邯市民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的(2001)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彦龙执行员李峰执行员苏五的

书记员:苏五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