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市钢铁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唐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钢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的(2001)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便于执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市钢铁厂提出该厂已被宣告破产,并向本院提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邯市民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的(2001)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彦龙执行员李峰执行员苏五的
书记员:苏五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