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宇。被执行人何艳霞。
关于程宇与何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皋白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0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督促程序执行,并于2013年07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14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杨益非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汤雪飞执行员陈俊执行员杨益非
书记员:许建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