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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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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王伟、吴春晖。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另3327元退还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员:邱洁健

书记员:高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