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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邢科丽与沈国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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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科丽。委托代理人:廖志松。被告:沈国坚。

原告邢科丽为与被告沈国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科丽及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科丽起诉称: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个体咖啡餐饮店,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调味品。在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179元。之后在2012年12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供货商集体找到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向六家供货商出具一份总的欠条,明确欠款为2569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六家供应商货款共计2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75元(暂计至2013年2月10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国坚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邢科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012年12月17日),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货款的事实。2、欠条(2012年12月19日),用以证明原告等六位供货商集体和被告结算,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原告邢科丽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沈国坚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沈国坚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个体咖啡餐饮店,原告系被告咖啡店的调味品供应商。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179元。2012年12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供货商集体找到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向六位供货商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欠杜军、杜晓强、胡正芳、张成明、邢科丽、老张(张峰年)总计256900元,欠条还约定款项分期支付,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元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底前结清(每月30日付款,最低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沈国坚支付了六位供应商货款共计20000元,其中邢科丽分得2200元,之后沈国坚未支付其余货款。

本院认为:沈国坚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邢科丽履行供货义务后,沈国坚未及时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沈国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邢科丽有权主张全额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邢科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国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科丽货款24979元;二、被告沈国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科丽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沈国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邱洁健

书记员:高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