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剑锋。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山东福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位明。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福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和利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热电项目DCS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CS控制系统一套,用于涿鹿华达热电项目,合同总价款2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项目已于2011年3月7日验收合格;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648000元,违约金64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和利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DCS系统合同书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项目验收单4页及现场物资检验报告2页,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证据3、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2页及证明1页,用以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证据4、销售对账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未付合同款金额648000元。原告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仅作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热电项目DCS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2160000元;被告于签约后7日内支付支付首付款648000元,被告付款日期为本合同启动日期;原告准备好合同设备后,被告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864000元货款,原告收到后,原告即3个工作日发货;系统投运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视同系统投运,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648000元;甲方不按约付款,需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发货款后,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3月7日,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在《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中确认:DCS控制系统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现场试车,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年7月15日,被告在《DCS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中确认:DCS控制系统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现场试车,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4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热电项目DCS系统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同意由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3%。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欠款648000元;二、被告山东福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808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464元,由被告福鼎公司负担18000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58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邱洁健人民陪审员:闫效先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书记员:茹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