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
许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鼓开民调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赵某某应支付给许某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许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某某的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依职权前往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前往车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根据你提供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在徐工科技等有债权,经查,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本院根据你的请求,依法查询徐州好大肥牛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查明徐州好大肥牛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他人而非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已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即未要求听证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开民调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杨涛执行员王文庆执行员朱恒胜
书记员:尹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