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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郑在浩与杨士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铜执字第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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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在浩,农民。被执行人杨士水,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郑在浩与被执行人杨士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1)铜茅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50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上述银行系统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三、本院到工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徐州市天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四、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铜茅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宋红磊执行员庞峰执行员张翼

书记员:盛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