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强被告邓X达委托代理人义X学被告郭X明
原告黄X强与被告邓X达、郭X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强、被告邓X达的委托代理人义X学、被告郭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强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邓X,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华润水泥,交货地点为当时正在加固维修的桂江一桥施工工地。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供水泥14车合计793.7吨,货款总额为290833.4元。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收送货单9车512.6吨,并于4月6日结清9车货款188231.9元。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收送货单5车共281.1吨,货款合计102601.5元。并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欠72601.5元货款至今尚未结清。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601.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5日郭X明签收的送货单;2、郭X明于2011年4月28日签收送货单。3月30日的送货单;3、原司机卢X勇的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水泥供货的事实;4、被告支付货款农行卡记录,证明被告付款记录;5、中国工商银行收货凭证;6、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工行查询记录;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被告支付货款的来往记录情况;8、水泥采购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3月22日广东X生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梧州X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原告是3月23日向被告供货的,与其起诉状的事实一致;9、银行交易回执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邓X达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并没有要求原告向答辩人供货华润水泥,后来郭X明向答辩人借款才知道是郭X明与原告私下有业务往来,至于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细节,答辩人并不清楚。郭X明因资金困难,向答辩人借款,其称与原告在做水泥生意,另与其他人也有生意往来,资金运转困难,欠着货款没办法结清,所以向答辩人借钱,答辩人起初并未同意,后经答辩人考虑,答应借钱给郭X明,经答辩人与郭X明商量由答辩人直接代为转款给原告,最后的借款数额以转帐的数额为准。原告以此为证据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邓X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X明辩称,被告邓X达的答辩是事实。我是以个人名义向桂江一桥维修工地供货的,以赚取差价。后来收不到工地货款,所以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我拖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诉的数额,具体我不是记得太清楚了,不过大概是这个数额。被告郭X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X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无异议,是邓X达代郭X明支付的货款;对证据1、证据2,三张送货单,因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是否真实。另外,诉状所说的18万多的,按第一份4月5日的送货单结清14万多的货物,数额对不上诉状的数额;对证据3,其不清楚情况,无法质证;对证据8,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邓X达并没有复印过合同给原告;对证据9,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郭X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有其签名二张送货单属实,有邓杰签名的送货单其不清楚;对证据3,司机证明,要与送货单核对过才知道是否与起诉状一致;对证据4、5、6、7,这些钱是其向邓X达借的,然后通过邓X达的帐户帮其汇过去付钱,具体金额不记得;对证据8,不记得是否有这个合同,不清楚合同是否真实;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黄X强向梧州市桂江一桥加固维修施工工地供应水泥14车合计793.7吨,货款总额为290833.4元。被告郭X明于2011年4月5日签收送货单9份,水泥数量为512.6吨,货款为188231.9元;于2011年4月28日签收送货单5份,水泥数量为281.1吨,货款为102601.5元。被告邓X达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汇款105886.6元、146451.5元、30000元,合计282338.1元到原告黄X强个人银行账户。原告黄X强认为上述汇款中的218231.9元是被告邓X达用于支付本案的水泥货款,尚欠72601.5元。被告邓X达则认为上述汇款是其代被告郭X明支付的水泥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黄X强与被告邓X达、郭X明就涉案的793.7吨水泥虽然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原告黄X强已完成了793.7吨水泥的交付,且被告郭X明签收了送货单,被告邓X达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应认定原告黄X强与被告邓X达、郭X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X达提出其与被告郭X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其代郭X明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水泥货款总额为290833.4元,被告已支付218231.9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60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达、郭X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强货款7260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邓X达、郭X明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木水
书记员:廖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