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锡龙委托代理人黄振耀被告言永杰委托代理人陈有发
原告官锡龙诉被告言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官锡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耀、被告言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锡龙诉称,官锡龙是平果县宝旺不锈钢装饰店的业主,从事不锈钢加工、装修等业务。被告言永杰曾在原告的店面提货共计15630.8元,已付款3557元,尚欠12073.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73.8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发货清单10份,用以证明被告言永杰多次在原告处提货并尚欠货款12073.80元。
被告言永杰答辩称,首先,2009年至2010年间,言永杰在平果县内从事不锈钢建材加工、装修工作,曾在平果县马头镇北街名叫李X三的人经营的建材店购买不锈钢建材。但从未在官锡龙经营的建材店购买过任何货物,未曾与官锡龙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官锡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官锡龙所提交的“发货清单”是我向李X三购买不锈钢建材的发货清单,官锡龙又如何会拿到该发货清单?我向李X三提货总共才10993.8元,已支付3557元,尚欠7436.8元未付,并非原告所说的尚欠12000元。再次,关于利息问题,因我和李X三曾经因货款数额有争议,争吵之后不了了之,因此不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言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言永杰对原告官锡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言永杰曾向名为“李X三”的人购买不锈钢制品,并非向原告官锡龙购买,因此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16日、2009年12月11日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欠款为2064元,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欠款为1093元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发货清单上“言永杰”这几个字不是言永杰本人所留;对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货清单部分有异议,认可该清单上所记载的“777元”,但认为清单上“加②¥1036元”是原告自行添上;对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部分有异议,言永杰在该清单上签字仅就“120元”的货款进行确认,而另一笔“324元”的货款是原告自行添上。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李X三是原告的雇员,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本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26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16日、2009年12月11日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言永杰认为证据2中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和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发货清单上“言永杰”这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留,也于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因言永杰放弃申请笔迹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张发货清单上“言永杰”这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两张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货清单中“加②¥1036元”,该货款在发货清单中没有列明被告所购买的不锈钢制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因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加②¥1036元”是将另一张已废除的发货清单的货款登记到该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货清单上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发货清单实际欠款数额为777元;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虽有言永杰本人的签名,但该清单上“324元”的货款是在签名为“言永杰”的底部空白处,不符合交易常理,被告言永杰对该部分货款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该发货清单实际欠款数额为120元。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官锡龙是平果县宝旺不锈钢装饰店的业主,主要从事不锈钢加工、装修等业务。李X三是原告官锡龙雇请的雇员。2009年至2010年,被告言永杰在平果县城从事不锈钢建材的加工的工作,并在平果县宝旺不锈钢装饰店赊购不锈钢建材,由李X三经手出售事宜并出具发货清单。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发货清单上载明:“品名及规格:25×25×07,单位:17支;品名及规格:18×08,单位:32支;品名及规格:25×38×08,单位:2支;品名及规格:25×08,单位:2支;品名及规格:弯管,数量:2个,单价:14,金额:28;品名及规格:可子,数量:1串,单价12(元),金额12(元)未付款言永杰1093元”。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发货清单上载明:“品名及规格:25×25×08,单位:25支;品名及规格:18×08,单位:45(支);品名及规格:75×45×10,单位:3支;品名及规格:38×25×09,单位:6支;品名及规格:18弯管,数量:2个,单价13(元),金额2064(元)已提货未付款言永杰”。2010年3月18日的发货清单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777元,加②¥1036元合计1813元未付款言永杰”。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发货清单上载明:“品名及规格25×25×08,数量4支,单价30(元),金额120元,未付款言永杰。(底部)13/3品名及规格25×25×08,数量4支,单价30(元),金额120元,品名及规格18×08,数量20支,品名及规格75×25×08,数量2支,金额324元,共564元”。被告言永杰对2010年9月19日、9月26日、7月18日、6月10日、5月26日、5月16日、2009年12月11日的发货清单未付货款金额分别为2153元、933元、1472元、474元、267元、260元、973元没有异议。另查,被告言永杰已支付货款3557元。言永杰认为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和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发货清单上“言永杰”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留,并于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6月6日,本院送达《通知》给言永杰,通知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被告言永杰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言永杰认可其向李X三购买不锈钢制品,也认可官锡龙在庭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其购买不锈钢制品时由李X三出具的,而李X三是官锡龙雇请的雇员,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官锡龙与被告言永杰存在不锈钢制品买卖关系,官锡龙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言永杰尚欠原告官锡龙多少货款的问题。言永杰对原告诉称其尚欠货款并没有异议,但对尚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言永杰对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9月26日、7月18日、6月10日、5月26日、5月16日、2009年12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上载明所欠货款的数额分别为2153元、933元、1472元、474元、267元、260元、973元,共计6532元(扣除已支付的3557元)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的上述发货清单载明的货款共计6532元予以确认。被告言永杰虽认为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未付货款2064元和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未付货款1093元的发货清单上“言永杰”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当认定该两张发货清单系被告言永杰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言永杰辩称“2010年6月19日和2010年5月17日的发货清单不是其本人所提的货物”不予采信。被告言永杰对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货清单的前一部分尚欠货款777元没有异议,对“加②¥1036元”部分有异议,该部分货款在发货清单上并没有列明被告所购买的不锈钢制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是将另一张已废除的发货清单的货款登记到该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货清单上,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②¥1036元”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应当确认该发货清单未付货款为777元。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虽有言永杰本人的签名,但该清单上货款为“324元”的不锈钢制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是在签名为“言永杰”的底部空白处登记的,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即先登记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后再签名确认的常理,因此,本院仅对被告言永杰没有异议的部分即未付款为12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言永杰未付货款数额为10586元(6532元+2064元+1093元+777元+12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交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付款时间,被告言永杰没有及时付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即以尚欠货款105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言永杰支付尚欠货款105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5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官锡龙。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言永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丽萍
书记员:蓝惠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